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女教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条例
发布时间:2019-09-07 浏览次数:

女教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条例

第一章  总则

第一条  为维护女教职工的合法权益,确保女教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的身心健康,发挥女教职工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,促进女教职工与单位共同发展,根据我国《劳动法》、《工会法》、《教师法》、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》、《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》、《常州市贯彻〈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〉实施细则》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,制订本条例。

第二条  本条例由单位工会与行政经双方集体协商后签订。

第三条  本条例对单位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。

第二章  女教职工特殊保护条款

第四条  单位与女教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订立聘用合同,实行男女同工同酬。

第五条  单位根据女教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的工作的职业特点,对在月经期、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女教职工,给予特殊保护,并确定专(兼)职人员负责女教职工劳动保护工作。

第六条  单位不在女教职工怀孕、产期、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,或解除其劳动合同。单位进行内部改革或机构调整时,对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女教职工,不得无故拒绝使用或聘用。

第七条  单位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发的《女教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》。

第八条  对从事高处、低温、冷水、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教职工,在月经期间,单位对其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,或给予公假12天。

对从事其他工种的女教职工,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,经医疗单位证明,单位给予休假。

第九条  对怀孕的女教职工,不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。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,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,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。

怀孕的女教职工,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,算作劳动时间,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。单位不按病、事假、旷工处理。

第十条  对怀孕7个月以上(含7个月)女教职工,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。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,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。上班确有困难者,经本人申请,单位批准,可提前休产前假。休假期间,其基本工资不得低于80%

第十一条 婴儿满1周岁后,经市及所辖市、区级医疗单位确诊为体弱儿的,可适当延长哺乳期,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。

第十二条  女教职工在哺乳期间,上班有困难者,经本人申请,单位批准,可休6个月的哺乳假,其基本工资不得低于80%。女教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、产假、哺乳假作为出勤,不影响其晋升工资。

第十三条  经市及所辖市、区级医疗单位证明,患有症状严重的更年期综合症的女教职工,单位给予照顾,暂时调做其他适当的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。

第十四条  单位按照江苏省、常州市计划生育规定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。

第十五条  单位按照江苏省、常州市计划生育规定,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女教职工给予相应的假期。

第十六条  每两年对女教职工(含退休女教职工)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,及时治疗妇女疾病。普查妇女病按公假处理。

第三章  合作与监督

第十七条  单位支持工会女教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:职代会中女代表比例与单位女教职工比例相当,工会女教职工委的代表参加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全过程,工会女教职工委的代表参加单位劳调会、监事会、(女教职工人数较多的)单位董事会中有女代表。

第十八条  为实施对单位和女教职工的有效维护,单位与工会实行有效的密切合作,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联席会议或座谈会议,就单位女教职工权益保护情况相互通报和协商,共同探索新形势下单位女教职工权益保护工作的新方法、新路子。

 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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